法考客观题考点:人格否认诉讼★
考点 人格否认诉讼★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定义: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
(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3)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3.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当事人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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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的核心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指债权得不到清偿,因此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诉讼需以存在不能清偿的债权为前提。
4.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
(1)个别否认。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
(2)由滥用股东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3)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历年考查:
2016年/卷三/27题